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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公司注册科创企业注册资本何以“加速到期”?

广州公司注册科创企业注册资本何以“加速到期”?在公司章程中,股东的出资时间是不是可以随便写?的确我国于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确立了股东出资的认缴模式,即股东对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的实际需要和股东意愿,一次性或多次、分期缴纳到位。股东将认缴出资的时间设定为公司成立之日起10年、20年甚至50年、100年,法律都不禁止。广州公司注册科创企业注册资本何以“加速到期”

一、加速到期:案例和法理例如,2014年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资至10亿元,并由徐某和林某二股东在2024年12月31日前缴纳。这个增资安排法律并不禁止,工商局登记时也没有问题。但是,面对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7960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判令徐某和林某二股东在各自“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股东有关2024年到期的约定,被法院要求“加速到期”。本案即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香通案”),在投资界广受关注;其主要原因是,该案在司法实践层面上扩张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适用场景。

我国法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始见于《破产法》。根据我国《破产法》第35条规定,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应当要求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这意味着,如果风险投资机构或者银行等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即使章程中写明认缴注册资本10年以后才到期,相关股东仍应当即刻缴纳该原本10年后才到期的出资。

“香通案”作出“加速到期”的司法认定并非没有依据。其依据是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范围语焉不详。因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有两种解释路径,一种是狭义的,即仅指履行期届满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届期且不出资股东”);另外一种是广义的,即除了第一种之外,还包括履行期未届满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未届期而不出资股东”)。“香通案”显然采取了第二种。然而,将“未届期而不出资股东”一并纳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范围,这便使股东对公司的认缴出资,在公司非破产的状态下也可能被宣布提前到期——即使股东并未违反其认缴义务。

二、公司治理的“加速”新格局:科创企业的视角“香通案”所可能确立的裁判规则将引发公司治理环节的紊乱。首先,“香通案”的加速到期的司法认定态度使“未届期”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被生硬地忽略了。假设股东认缴公司成立10年后才到期的出资100万元,那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90%计算,该100万元折现价值仅为62万元。如果股东被“加速到期”,当前就缴纳100万元,股东的期限利益损失就达38万元!对投资人,尤其是财务投资人而言,在“香通案”的裁判规则下,其对目标公司的投资成本必将重估,投资计划必将被重新考虑。

其次,“加速到期”的扩张性解释路径,还可能使公司既有的投资和运营计划被搁置,这对未上市科技创新、创业类企业尤为明显。(1)股东:风投将更加谨慎地承诺出资风投针对科创公司的投资,往往设定了增资款的分阶段到位(staged finance)的特殊安排。此等安排,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创始人(作为大股东)肆意侵占风投溢价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极端情况下如“跑路”,避免创业公司账面资金的大范围闲置和沉淀;另一方面也是遵循初创公司发展壮大的基本商业规律——资金只能分阶段地被投入于员工薪酬、研发设备采购等投融双方商定的资金用途,专款专用。按照“香通案”的“加速到期”规则,普通债权人的起诉将使风投承诺的于未来时点到位的出资款项“加速到期”——即使债权人没有申请破产。如果最高法院最终确立了扩张性的解释路径,风投机构的策略将是避免一次认缴、分阶段注资的投资安排的,而是分阶段、多次认缴的“一事一议”。这自然将明显提高创新企业的融资缔约成本。与此同时,提前到期、强制交割的规则将导致公司资金断档,而早期创业公司自身并无造血能力,一旦资金断炊,既定的研发、原料供应和市场营销计划可能因此被完全打乱。雇员、供应商、研发人员都将处于极大的不安定之中。

(2)债权人:公平受偿权遭到侵害如果说,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合理期待权因为股东未履行未届期出资义务而落空,那么其他未起诉的债权人等待实缴出资到位后再行起诉的计划及其合理期待权也可能因“加速到期”而落空。例如,为研发企业提供试剂的供应商本来是基于公司获得风投资金事实以及经章程确认的风投资金分阶段到位的公司治理事实,而与公司以优惠价格确立较长周期的供货协议。在“加速到期”情景下,其将极有可能行使不安抗辩权,且可能按照合同要求追溯调整供货价格至常规价格,甚至直接提起破产申请,以实现针对风投股东未届期出资的公平受偿。对于后续的合作,供应商、外部协作方必然会要求货款两讫或者压缩账期,创业公司的外部营商环境更为趋紧。

(3)雇员:激励性报酬兑现的不确定性增加创业公司往往无法像上市公司一样向有一定年资的员工允诺并按月兑现高薪。对创业团队引进的研发、销售方面的关键员工而言,创始人对其允诺的薪酬除了按月发放的基本工资外,主要体现为业绩年终奖、股票增值权等激励性报酬。如果遭遇公司清算或破产,雇员的激励性报酬作为劳动报酬将优先于供应商、办公楼物业、银行等普通债权人而获得受偿。而按照“香通案”所试图确立的解释路径,面对公司债权人通过法院实现对风投未届期出资的“加速到期”,雇员个体却无法基于《破产法》启动破产而获得保护,因为雇员或工会不是启动清算或申请破产的适格主体。因此,“加速到期”的裁判规则事实上形成了对雇员薪酬利益的降格处理,对雇员而言是“输在起跑线上”的公司治理安排。 非破产状态下的“加速到期”规则将使从大企业高薪职位离职的关键雇员在创业公司的激励型薪酬的如期兑现增添了新的不确定性——即使风投已经承诺出资。

三、加速到期:科创企业的治理应对广州创业之家财务认为,对科技创新类企业而言,创始人及风投对公司按进度认缴出资的安排体现并回应了未上市企业逐步发展、壮大的一般性规律。“香通案”所体现的有关“未届期而不出资”股东在非破产状态下的“加速到期“的裁判规则,将使风投等投资机构做出承诺出资时更为谨慎,创业公司的融资缔约成本和融资难度也因此提升。此外,这个裁判规则一旦确认,也会给科创公司维持外部合作伙伴关系、吸引优秀雇员带来新的压力。质言之,科创企业的营商环境因此趋紧。

对此,除了希冀最高法院出台进一步解释,澄清是非,创业公司更需要与风投坦诚相见,在融资时候作出应对性的安排。例如,对于风投承诺于里程碑事件成就后才到位的投资额,可以暂先在股东协议中、而非在章程中明确。与此同时,创始人还需要与供应商、合作企业充分沟通,并积极寻求股东或风投担保等增信措施,避免合作方的账期限缩给公司造成经营性现金流压力。当然,基于未上市公司多为闭锁公司的特殊身份,根据相关法理,法律也赋予其更多的选出(Opt-out)公司法规则的空间。未上市科创企业可以基于合理事由而在章程中明确约定不适用“加速出资”条款,这样股东在相当程度上可以阻却债权人基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而随意扣动的“加速出资”之扳机。

□ 相关法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破产法》第35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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